原告:朱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朱某某原系**东平森林公园公司职员,被告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朱某某为之后的薪资事宜向上海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共识。协议内容是:1、某某公司赞同一次性支付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自收到调解书一周内付清;2、双方19日终止劳动关系,将来无其他纠葛;3、双方就本案请求事情无其他争议;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某某公司承担。原、被告均已收到该委出具的调解书,原告未领取上述钱款。
13日,原告朱某某就之后的薪资事宜第三向上海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予重复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需要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根据最低薪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至20日期间的薪资计人民币25160元。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留下后遗症。起,原告因病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被诊断为左边放射冠区脑缺血,按医嘱需休息1个月,被告拒收原告病假单并需要原告上班,原告于同年8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被被告口头辞退。嗣后,原告为薪资事宜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被告赞同一次性支付原告薪资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又急切需要治病,故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但之后即反悔,故到今天未到被告处领取该款。而且,因原告不识字,对仲裁调解书上的另外几条协议内容均不了解。为此,原告又向上海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请来院,需要判令被告某某公园公司根据最低薪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至20日期间的薪资计人民币2516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进入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是1998年十月,而非3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调解解决,双方19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倡导缺少依据,不予赞同。
经法院审理觉得,原告之后的薪资事宜,已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委据此制作了调解书并均已向双方送达,即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觉得,因自己不识字,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完全知道,从现有证据反映,原告的倡导与事实不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理应按约履行。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19日终止,原告此后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需要被告继续支付其薪资的请求,显然缺少依据。综上,原告的倡导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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